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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者天下之大公。
为什么我的眼里常含泪水?
因为我对这土地爱得深沉…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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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5-16 21:36  
    通常而言,社会关系主要靠道德和法律来维系的。因为,宗教在不具有信仰的人群中,无法发挥控制人们行为的作用。而道德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,具有此进彼退或彼进此退的矛盾关系,正如爱因斯坦所言:“归根到底,人们的和平共处,首先是相互信任,其次才靠像法庭和监狱这类组织”。
    毫无疑问,当道德普遍发挥作用的时候,社会关系的调整便主要依赖外部的舆论和内在的良心。一个人做了缺德的行为,就会产生紧张的人际关系,公众的谴责必然使得稍稍有良知的人,都会深感不安。而修养高尚的人,且不说基本上不可能做出危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行径,即使是由于多种主观的和客观的原因,发生了本不该出现的问题,良心的责备必将使其痛苦万分,就会用各种办法来“赎罪”,挽回损失,平衡心理。同时,也会铭记这样的教训,以免今后再发生此类现象。很显然,在这样具有浓厚道德文化的氛围里,法律的意义就相对要小,即法律存在的空间,在道德不断弘扬之中,不断被压缩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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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5-12 08:09  
    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物,他的生活,不仅要遵循自然规律,而且还应当依照社会规则。悖逆自然的行为,必然遭受规律的惩罚;违背社会法则的生存,一天也不得安宁。
    正如自然规律反映为科学原理那样,法律是社会规则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。自然变化是有规律的运动,社会前进是有秩序的发展。自然紊乱是难以想象的,而社会混乱的状况则使人们真正体会到生活有序的意义。譬如经历了血腥的两次世界大战的当今人类,大概很难再发生这般生灵涂炭的巨大灾难。国际秩序的不断构建,证明的是绝大多数国家内部社会秩序的井然。而所有这些人们生活须臾不可缺少的社会秩序,除了宗教的、道德的规范加以维系之外,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办法,就是法律的规制。任何正义的法律,都集中了人民的意志,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一般反映。如果说现实的社会秩序是千姿百态的话,那么,法律规范所表达的秩序则是抽象同一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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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5-09 21:06  
    检察官和法官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令人向往的神圣职业,根本的缘由在于,他们所从事的是一项公正的事业。与其说人们尊敬司法人员,不如过说人们崇拜正义。君不见,一旦司法人员执法违法的时候,便会遭受诟病,乃至千夫所指。
    不仅法律应当是公正的,司法同样也必须是不偏不倚的。马克思曾经说过:“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,那简直是愚蠢不切实际的幻想!”我们也可以这样讲,如果在司法人员偏私的情形中能够有现实正义的法律,无疑也是一种自相矛盾的看法。只有正义的法律,而司法却是另外一回事,法律的纯洁和生活的腐朽就会成为一个鲜明的对照。善良人们所谴责的就不仅仅只是所见所闻的丑陋,甚至还包括了“法律”本身。因为,当邪恶战胜法律的时候,后者就不仅只是空幻,还有了虚伪一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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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5-04 19:41  
    近年来,在高检院的高度重视和竭力推进之下,各级检察机关多措并举,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有了极大的发展,获得了显著成效。但是,也有个别不容忽视的不足,主要是一些检察工作的开展存在着片面性问题。因此,要进一步加强决定的贯彻执行,切实加大诉讼法律监督的力度,我们应当正确处理以下六个关系。
    1、监督与办案的关系。仅就这两者之间的联系而言,监督是目的,而办案只是手段,要通过案件的办理,达到监督的目的。因为,检察工作的核心就是法律监督,离开了后者,前者也就无从谈起。而监督要顺利开展,就需要有效的途径和有力的手段,否则,就无法落到实处。这个路径和手段,就是办案。通过案件的办理,找出认定事实、适用法律的错误,或者直接进行纠正,或者提出纠错意见。同时,还能够发现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违法问题,找准监督对象,确保监督的针对性,获取监督的实效性。否则,如果离开了办案,由于不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诉讼活动的过程,监督工作也就无处着手。所以,检察监督必须立足于办案,寓监督于办案的全过程,用监督来统帅案件的办理。唯有如此,才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应有的作用,促进司法公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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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4-30 09:52  
    法治的一个显著标志,就是司法的公正性。也就是说,只有做到司法公正,才有法治可言。说司法不够公正的同时,又肯定法治状况的存在,是一对自相矛盾的判断。
    无疑,司法公正的实质上就是司法人员严格执法的状况。只有法律得到普遍执行,司法公正才能实现。法律在实施过程中打了折扣,司法的公正也就不能存在。因此也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,即法治的存在同司法人员的素质密不可分。没有一支信仰宪法和法律的司法队伍,公正司法进而法治国家的建设都是无从谈起的。然而,我们需要清醒地看到,这只是矛盾的一个方面,甚至还是次要的方面。因为,司法公正固然离不开司法人员的严格执法;但是,假如把公正司法的追求主要建立在办案人员的良知基础之上,那么,执法违法的现象就会成为一种制度性的问题,也就遑论法治国家的建设了。得出这样的论断,根据如下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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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4-28 14:49  
    政法机关是群众工作机关,政法机关根本的价值追求,就是实现好维护好人民群众利益。因此,这就要求政法干警必须严格依照法律,以高度负责的精神,认认真真地办理好每一件案子。
    我们国家的法律,是在党的领导之下,在广泛发扬民主基础上制定的,集中体现了人民的意志,反映的是群众利益,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般表达。每一条款,都直接或间接地蕴含着百姓的福利。在法律的血管里,潺潺流动着人民幸福的血液。无疑,在法治国家中,严格执行法律,乃是增进大众福祉的必由之路。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,也正是人民群众利益的实现。相反,法律未能贯彻执行,正常的社会关系就必然受到或大或小的损害,社会公平正义也就得不到维护,也就遑论实现人民群众利益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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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4-18 21:31  
    人有一种劣根性,就是每当做错了一件事情,首先不是检讨自己,错在哪里,为什么会犯错,今后该如何克服,而总是要为自己的不当言行寻找某种“正当”的理由,以使错误的语言“合理化”、错误的行为“合法化”。鲁迅笔下的阿Q就是一个典型人物,凡是做了不该做的事,必定来一个心理平衡法,精神胜利法,之后,就心安理得了。调戏尼姑自然是下作的,但阿Q有充足的理由,就是“和尚动得,我动不得?”
    为什么要这般自欺欺人,原因就在于人的趋利避害天性使然,是为了平衡自己的心理。只要做了不对的事情,心理当然不会好过,有的时候会感到很痛苦。于是,人们便自然想要摆脱这个烦恼的纠缠。要做到这点,一个很好的办法,就是开脱自己的道德责任。既然在道义上自己并没有什么过错,那么,良心也就不会出来谴责自己了。而麻痹自己的良知,很好的办法就是为自己的错误言行寻找客观原因,使本来不当的言行“正当化”,或者不是自己故意要做的,完全是因为某种客观因素作用的结果。既然言行是正当的,或者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,心理上就觉得很坦然,不再纠结,不再烦恼,不再痛苦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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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4-15 21:43  
    法治国家的建设,从一个方面说,就是正义的法律得到普遍地遵守。从另一个方面讲,就是各种违法行为都能够得到依法处理。由于掌权者执法违法行径对法治的损害更加严重,因此,追究这些行为人的法律责任,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就显得特别重要。
    法治所要追求的最为理想的状况,当然是消除任何违法行为,做到所有的法律在一切时候和一切场合,都能够被严格遵守。然而,我们知道,这样的状况与认识上片面追求绝对真理一样,不过是一种良好的主观愿望而已,是形而上学的。绝对真理存在于相对真理之中,普遍守法存于在对个别违法的纠正过程之中。正如正义一定是和邪恶相对立而存在的一样,守法也总是和违法相伴出现的。因为,假如真的一切人都自觉守法了,证明人人都是天使,法律的存在也就毫无意义,最终便会出现一个道德高尚的社会。皮之不存毛将安附焉,法律的消失自然使得守法也不复存在了。从这个角度,我们甚至可以这样讲,没有违法也就不可能有守法,对违法的纠正,便是对守法的发展,这是一对客观辩证的关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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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4-12 21:59  
    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,法治就是已经制定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,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也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。概言之,就是良法得到了普遍遵守。这样的观点,无疑揭示了法治的本质。
    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定,是以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,因此,颁布公正的法律当不成问题。我们哪一部法律不是为了维护人民利益的,又有哪一部法律不是为了促进历史进步的?也许在立法的过程中,由于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,可能会发生一些偏差,但是,总的服务民众利益的立法精神,却是始终不会改变的。并且,也总是能够及时通过法律的修改,来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,以增进大众的福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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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2012-04-07 10:30  
    在文明时代中,政府是整体利益的代表者,是正义事业的促进者,是理性的存在。政府的这个属性,集中反映在导引政府实践的法律之上。法律是理性的,于是,接受法律规制的政府便是理性的。
    因为社会是由利益相对独立的个体所组成的,趋利性的本性,使得局部利益的凸显而整体利益的式微,成为了一种必然现象。每个牧民都毫无节制使用草原而导致资源枯竭的公地的悲剧,便是一种很典型的表现。所以,社会是一种理性不足的感性存在。然而,任何社会的成立和发展,以及每一个体的安居乐业,却须臾离不开公共利益的增进。哪一个人不需要正常的社会秩序,哪一个经济实体不需要产权的保障保护。于是,以解决社会公共问题为天职的政府也就应运而生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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